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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并非“孪生兄弟”(三)

更新时间:2020-05-13 09:33:00点击次数:1149次

      近期不少民营企业高管及家属前来咨询“骗取贷款罪”的相关问题,内容涉及立案标准、犯罪构成、处理程序、应对方式以及企业涉案后的救济途径等。为了解决众多客户的焦虑和困惑,老姜计划分系列专题文章,向大家推送关于“骗取贷款罪”的前世今生。           

      上回老姜着重谈了谈骗取贷款罪的“辐射圈”,希望企业高管及其金融机构有关人员密切注意骗取贷款的“红线”,以免触碰或靠近,导致擦枪走火,落入虎口,无法自拔。实践中,有很多企业老板咨询,关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系,不知孰轻孰重,二者的界限在哪里,自己的行为应该属于哪种性质。今天老姜就简单说说他们的区别,以便各位企业家朋友知己知彼,做好规范,防微杜渐。

      一、贷款诈骗罪是个什么东东?比骗取贷款罪处罚轻吗?    

 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编造引进资金、项目等虚假理由、使用虚假的合同、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、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、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,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,数额较大的行为。

      触犯本罪的处罚标准远远高于骗取贷款罪。一般情况下,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;达到数额巨大时,会处以5-10年有期徒刑;数额特别巨大时,会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,甚至无期徒刑。而骗取贷款罪的最高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,二者量刑幅度差距巨大,孰轻孰重,一目了然。

      二、7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,前者有曙光,后者期许尽毁,分水岭在哪。

      两个罪名虽然有犯罪主体、犯罪目的、客观要求等方面的区别。但老姜认为,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,骗取贷款罪无非法占有之目的,或者没有确实、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,而贷款诈骗罪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。通俗的讲,骗取贷款是钱被公司经营使用了,而贷款诈骗是钱被个人私自占用了。 另外,二者还有一个明显的区别,值得各位企业家朋友注意,骗取贷款罪属于单位犯罪罪名,打击范围大(一言难尽),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、股东、高管、财务总监等与贷款相关的责任人均会受到刑事追究;而贷款诈骗属于个人犯罪,仅处罚贷款责任人和使用贷款人等。当然,司法实践中,企业单位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利用签订、 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也比较常见,如仅处理个人,明显起不到打击和以儆效尤的作用,实际处理中,会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企业以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,而该罪名最高刑也可达无期徒刑(此处水深,要学会长时间水下呼吸)。

三、老姜特别交代,企业老板有必要了解的罪与非罪常识。     

1、如何认识贷款诈骗罪的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”。认定贷款诈骗罪时,不能简单地认为,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,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。实际生活中,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,其原因也很复杂,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,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,不能按时偿还贷款。这种情况中,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,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,故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认定。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,以致不能按时还贷,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,但其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,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。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,才构成贷款诈骗罪。

      2.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。     

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,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、编造谎言等情节,而到期又未能偿还。这种借贷纠纷,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。

      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:     

(1) 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,还要看用款人在申请贷款时,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,用款人对此是否清楚。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,即使到期不还,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,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。   

(2) 要看用款人获得贷款后,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。尽管到期后用款人无法偿还,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,一般也说明用款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,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理。   

3)要看用款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。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,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、准备归还的行为,也可能会认定为存在诈骗的故意。

      老姜谈犯罪,老姜谈预防,老姜谈辩护,老姜不怕企业家没有法律知识,就怕企业家没有法律意识,更怕企业家没有刑事风险预防意识,本期就聊到这儿,咱们下次继续聊,请各位企业家朋友关注老姜谈辩护栏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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